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綱倫 指定辯護人 廖智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綱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國小或國中,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辰彥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范綱倫於107年3月29日晚間,在○○○○○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
5時15分許,行經○○○○○路000巷口前時自撞電線杆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5mg/L,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17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范綱倫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128頁),核與證人 陳偉儒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至21、94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3月30日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槍與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 黃立宇 107年3月30日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至7、31至33、48至50、53至75、79、98頁);且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6顆可佐。而上開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8至99頁)。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6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甚明。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而持有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前開持有槍枝、子彈為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而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為警方查獲前是否「已發覺」被告犯罪部分:
觀諸警方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至7頁)記載:「……警方於107年3月30日5時15分許,前往查緝發現在○○○000巷口有部白色TOYOTA自小客車自撞電線桿,即發現該自小客為稍早盤查逃逸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上前查看該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車門均已打開,且當場目視可及駕駛座上散落愷他命1包、2包殘渣袋,警方於採證時發現折返現場處理車輛之涉嫌人陳偉儒、范綱倫等兩人,警方現場向上述兩人詢問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毒品(愷他命1包、2包殘渣袋)為何人所有,嫌疑人范綱倫表示毒品(愷他命1包、2包殘渣袋)是他所有, 范嫌 亦承認該部自小客000-0000是為他所駕駛,故警方附帶搜索該輛000-0000自小客車,於車輛副駕駛坐下查獲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6顆及後腳踏墊 上愷 他命殘渣袋1包,警方遂現場詢問該改造槍支1把及子彈6顆是為何人所有,嫌疑人陳偉儒坦承該改造槍支(槍支1把及子彈6顆)係為他本人所有,經警方又詢問於後腳踏墊上愷他命殘渣袋1包為誰所有,范嫌坦承該後腳踏墊上愷他命殘渣袋1包係為他本人所有,經警方將其兩人帶回所內偵辦時,經詢據 陳嫌 表示在現場時,因酒尚未退,故誤會警方之意思,進而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及6顆子彈,待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否認其持有改造手槍及6顆子彈,轉而指證是為范嫌所持有。故范嫌也於製作筆錄時坦承持有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88公克、酒測值0.25MG/L及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及6顆子彈……」等語,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承鋐 (原名黃立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偵查報告是我製作的,被告持有槍械案件也是我查獲的。於107年3月30日凌晨,行經明湖路1001號那邊時,當時有一輛車子停在路旁有散發出毒品味道,我停車轉頭要盤查,當時車上有兩人躲在車內,我請他們下車接受盤查時,他們就駕車迴轉往市區方向逃逸,我有線上通報支援,但線上的人都沒有人回報查獲,是後來民眾來所內說有台車在○○路486巷口自撞,我們過去查看才發現這台車跟我剛才要盤查攔檢的車一模一樣,我去的時候車門已經打開、人也已離開,目視可及之處看到兩、三包毒品在車子裡面,後來我請當下的值班同事聯絡車主到場,車主尚未來,當時范綱倫跟陳偉儒就從附近的巷口走過來,范綱倫就說車子是他開的,我當時看到他的長相就跟我當時欲盤查的對象及密錄器看到的人是一樣的,我們就對他們兩人跟車子附帶搜索,他們兩人都在場,後來在副駕駛座下發現一把槍,裡面有子彈,我就拿出來問是誰的,當下好像是陳偉儒說他的,後來回到派出所,他又講說是范綱倫的。陳偉儒是第一個先講說手槍子彈是他的,當下范綱倫接下來又說手槍子彈是他的,那我就是以第一個講的為準,亦即當時范綱倫在陳偉儒講完說手槍子彈是陳偉儒的之後,范綱倫也有承認手槍子彈是他的。所以范綱倫的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於現場詢問改造手槍乙把,改造手槍彈匣乙個,6發子彈係由陳偉儒坦承其所擁有,你做何解釋?范綱倫答:改造手槍是我所有沒錯,警方在現場詢問時我也有坦承是我的」。陳偉儒後來在做警詢筆錄時,說他當時喝醉酒不清楚所以迷迷糊糊承認,後來回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他就否認,說是范綱倫的。當時我們附帶搜索時心裡以為要搜索毒品,不知道有槍砲,搜到子彈改造手槍前,沒有人坦承說槍彈是他所有。因為兩人都稱是他的,警方無法判斷是誰的,就以共同持有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足見警方於上開車輛內執行附帶搜索時,雖查獲扣案之槍彈,然當時員警並無法確認該槍彈係何人持有,且被告於證人陳偉儒當場承認該槍彈係其持有後,亦坦承係被告持有,並於警詢時再次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是被告於警員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承認持有該槍彈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就「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部分:
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經依法傳拘未到,有逃匿之事實,因而經原審發布通緝,後來到案始撤銷通緝等情,有原審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1月4日函暨所附相關拘提資料、原審通緝書、原審撤銷通緝書等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35、37至38、50至55、78頁,原審卷第53頁),嗣被告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有本院109年8月6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109年10月5日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及各庭期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61、61、97、137頁),是被告既有逃匿及拒不到案之事實,應認其本案並無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並無持槍外出從事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均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顯具悔意,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理由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前開所為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本件所持有槍、彈之類型、數量,其犯上開數罪之手段、情節,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與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持有槍彈及危險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就得易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件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原審雖未及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前後比較適用,然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其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危險駕駛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