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警秤毛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不起訴處分處確定,其中扣案警秤毛重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