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懷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懷霖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懷霖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頁),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日移撥部分業務至本院,是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本件聲請既隨同移撥本院,自僅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間業務分配之問題,本院成立後,應由本院續據聲請人之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按,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雖受刑人曾於105年7月12日具狀表示不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嗣於同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2紙、刑事聲請狀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卷第2頁至第4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有期徒刑柒│104年4月│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臺灣高雄地│104年8月││1│搶奪│月。│20日│方法院104│30日│方法院104│25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408號││408號││├──┼──┼─────┼────┼─────┼────┼─────┼────┤││毒品│有期徒刑參│104年4月│臺灣高雄地│105年5月│臺灣高雄地│105年6月│││危害│月,如易科│4日│方法院105│16日│方法院105│5日││2│防制│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臺幣壹仟元││1502號││1502號│││││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