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133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即母親 楊吳素卿 為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福特六
和廠牌、C206-JX型式、車身號碼00000000X、西元2003年份
)自用小客車,為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泰人壽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489,418元動產抵押權
,以擔保被告對於宏泰人壽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及因債務不履行而負全部損害
之賠償,保證人(楊吳素卿)願就被告(丁○○)所負上述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
貸款金額407,848元委託宏泰人壽公司撥入「財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設於第三人「宏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活
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利率按年息10.0006%
計算、貸款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及自
95年(起訴狀誤載:35年)3月16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45期
)每期支付10,906元,詎被告等自18期起未依約繳款,宏泰
人壽公司於96年9月13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案經原告占有並
拍賣前揭車輛,扣抵費用、利息及本金後,尚欠126,554元
迄未清償,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費用明細表、繳款帳卡明細表及債
權表等文件影本佐證等語。被告楊吳素卿則對於原告之主張
表示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楊吳素卿未就原告主張提出抗辯,被告丁○○則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等如依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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