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林文壹
林遙鵬 董允茂 唐淑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林遙鵬、董允茂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原告唐淑女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林文壹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文壹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是兩造間究竟有無委任關係,自屬不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全體董事及監事,渠等與被告間之本件訴訟,由本院依法選任黃憲男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文壹為被告所登記之公司董事長,原告林遙鵬、董允茂為被告所登記之公司董事,原告唐淑女則為被告所登記之公司監察人,原告與被告之間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寄發中和秀山郵局第123號、第121號及第1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被告登記之董事長林文壹及監察人唐淑女表達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故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目前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倘鈞院認為原告上開辭任被告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尚未對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辭任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與被告間為截然不同之人格,公司之責任,除有特別情事外,原則均由被告獨立負擔,與原告無涉,且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有臨時管理人制度,原告終止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並不至於影響被告之公司運作,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林文壹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林遙鵬、董允茂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原告唐淑女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當事人之一方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關係,然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需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原告林文壹為被告之董事長,既有不願繼續擔任董事長之意思,應屬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該規定應指定代理人,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而原告唐淑女為被告之監察人,並非當然為被告之代表人,是原告林文壹將已辭任被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向原告唐淑女為之,並經原告唐淑女收受,因原告唐淑女並非被告之代表人,且其亦有不願繼續擔任被告監察人之意思,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原告林文壹雖為被告之董事長,然因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則原告林遙鵬、董允茂、唐淑女將已辭任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向原告林文壹為之,並經原告林文壹收受,仍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原告向被告為意思表示,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原告以渠等對被告辭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因被告遷移不明遭退回,而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亦有未恰,且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竟迨於公司之治理,而稱不知被告之處所,難謂無過失,亦不符公示送達之要件。另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非受被告委任,無權限受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且參酌公司法第51條、第199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並未表明辭任之理由,此部分欠缺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林文壹為被告所登記之公司董事長,原告林遙鵬、董允茂為被告所登記之公司董事,原告唐淑女則為被告所登記之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憑,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林文壹為被告所登記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執行業務,其並非請假,亦非客觀上有正當事由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原告林文壹並未依法指定代理人或由原告林遙鵬、董允茂互推一人為代理人,明顯有害公司治理之正當職務之行使,參酌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應類推適用該規定之相同法理,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時,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而構成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例外,則原告林文壹無故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生合法之效力。
(二)原告林遙鵬、董允茂、唐淑女分別為被告所登記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與被告間屬於委任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公司法復查無其他特別規定禁止非屬執行業務董事之原告林遙鵬、董允茂、唐淑女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林遙鵬、董允茂、唐淑女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查原告林遙鵬、董允茂、唐淑女已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文壹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林文壹收受該意思表示之通知,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在卷可參,已生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林文壹已表明不願繼續擔任董事長之意思,應屬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原告林遙鵬、董允茂、唐淑女向原告林文壹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經原告林文壹收受,仍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原告林文壹依法不得無故辭任董事長,業如前述說明,縱然原告林文壹主觀上不願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仍非屬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客觀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原告林文壹並未因此喪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則原告林遙鵬、董允茂、唐淑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文壹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生合法效力,被告前述辯解,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遙鵬、董允茂、唐淑女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是原告林遙鵬、董允茂、唐淑女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林文壹無故辭任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不生合法效力,則原告林文壹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文壹負擔4分之1,其餘4分之3則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