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林文壹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任 律師被上訴人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無再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黃憲男律師為原審法院所選任,其並已受任執行職務,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可稽。上訴人於本院則無再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註銷上訴人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有關董事職務之執行影響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義務,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甚至於被上訴人公司被訴時,上訴人可能遭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可能因身為公司董事而受行政機關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則上訴人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定之情形,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查被上訴人公司迄未辦理註銷上訴人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乙節,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因而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為上訴聲明減縮,非追加新訴,不須得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註銷上訴人董事暨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則其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究係自始不存在抑自某個時點不存在,尚有未明,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將辭任董事兼董事長的存證信函向監察人 唐淑女 送達完畢,即發生辭任的效果,所以確認自
101年5月14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董事暨董事長的委任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即使認為上開辭任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主張在101年5月28日載明辭任的意思表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時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董事暨董事長的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云云。進而更正聲明為:㈠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1年5月14日起不存在。㈡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101年8月15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更正後之先、備位聲明具有擇一關係,訴訟標的同一,不得依先、備位聲明之方式主張之,且上訴人更正聲明屬訴之追加,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新訴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原告林文壹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理由中主張以辭任之意思表示送達監察人唐淑女之時點起,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倘法院認為上訴人對唐淑女辭任之意思表示送達不合法,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於上訴時,亦援引相同聲明及陳述。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時點為何,並不明瞭完足,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 陳明 其起訴之真意,並非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始均不存在,而係主張本件可資認定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時點有二,即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淑女辭任董事暨董事長時起不存在,否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生效時起不存在。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就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時點,因列明時間而與原聲明有所差異,致限縮本件裁判時間效力之範圍(兩造委任關係並非自始不存在),然此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屬適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前後之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僅減縮聲明,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自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
⒉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
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依兩造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單一,並非不能並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以預備訴之合併型態為先位、備位之聲明,固與典型的訴之預備之合併有間,惟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上訴人得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而行使程序處分權,然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仍應為適當之裁判,非必受上訴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以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上開二時點為主張,被上訴人亦已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二時點為答辯,自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法院本應就上訴人聲明及主張之法律關係暨事實等全部予以審酌裁判,不因上訴人以預備訴合併型態為先位、備位之上訴聲明而有異,亦不必強求上訴人必須為如何之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所登記之公司董事暨董事長,原審共同原告林
遙鵬、 董允茂 為被上訴人所登記之公司董事,原審共同原告唐淑女則為被上訴人所登記之公司監察人,伊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均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伊等四人已分別於101年5月14日寄發中和秀山郵局第123號、第121號及第12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登記之董事長林文壹及監察人唐淑女表達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故伊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登記伊等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是伊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仍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法院若認為伊等四人上開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尚未對被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伊等四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辭任之意思表示。爰依法訴請確認伊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原審判決確認原審共同原告 林遙鵬 、董允茂與被上訴人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原審共同原告唐淑女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第549條等規定,不論其事由如何,得隨時單方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亦不以書面為必要。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就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相關人員如何代理之規定,而非董事長或董事辭職之程序要件,並非董事長或董事於辭職之前,依法必須踐行之前置程序。
㈢上訴聲明:⒈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1年5月14日起不存在。⒉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1年8月15日起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下列抗辯:㈠委任契約當事人一方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關係,然該終
止之意思表示須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既有不願繼續擔任董事長之意思,應屬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該規定應指定代理人,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而原審共同原告唐淑女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並非當然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是上訴人林文壹將辭任被上訴人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向唐淑女為之,並經唐淑女收受,因上訴人向唐淑女表示欲終止委任時,唐淑女早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辭任監察人)並因送達而發生效力,唐淑女已非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縱上訴人所稱監察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受意思表示之權,因唐淑女亦無權代被上訴人收受意思表示,上訴人對唐淑女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係法
律行為,本來即無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特別代理人更無代被上訴人為收受之權限。蓋此除與民事訴訟法第
51條規定意旨不符外,另對於法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27條規定參照。而特別代理人,既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之被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又特別代理人亦非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臨時管理人之委任而為訴訟行為,乃係受法院之選任而為,是特別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實無委任關係。如認特別代理人得代被上訴人受訴訟行為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之表示,顯然即將特別代理人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不當昭彰明甚。
㈢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登記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執行業務,其並非請假,亦非客觀上有正當事由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上訴人並未依法指定代理人或由林遙鵬、董允茂互推一人為代理人,明顯有害公司治理之正當職務之行使,參酌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應類推適用該規定之相同法理,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時,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而構成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例外,則上訴人未表明辭任之理由,無故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兼董事長,原審共同原告林遙鵬、董允茂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原審共同原告唐淑女則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自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以上各情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查閱屬實,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伊已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伊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依法得不附理由隨時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
⒈按公司法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可參。據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依法得隨時單方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惟必也終止之意思到達公司始生終止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引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92條
第4項、第208條第3項等規定,主張上訴人並非客觀上有正當事由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不依規定指定代理人,故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而構成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例外,否則有害公司治理,上訴人又未表明辭任之理由,其辭任欠缺正當性云云。第按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係關於人合公司性質之無限公司執業股東執業確保之規定,人合公司兼資合公司性質之有限公司是否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姑且不論,至因純屬資合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質與無限公司迥不相同,且法無股份有限公司準用公司法第51條之明文,尚難比附援引而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被上訴人既屬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準用公司法第51條而認上訴人不得無故辭任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餘地,況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中,並無訂明董事長或董事姓名,或訂明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有該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至16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本件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而準用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之餘地,洵屬無疑。又依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得隨時單方辭任以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不附理由(未表明辭任之理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可。另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就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相關人員如何代理之規定,而非董事長或董事辭職之程序要件,故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關於產生代理人之規定,並非董事長或董事於辭職之前,依法必須踐行之前置程序,縱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指定代理人,亦得隨時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雖均辭任,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利害關係人既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或依同法第173條第4項由股東自行召開股東會選舉新任董事,是則縱使本件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指定代理人或由董事互推代理人,亦無害公司治理之正當職務之行使。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淑女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不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已由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淑女收受,該終止委任之法律行為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經查:上訴人及唐淑女於101年5月14日以中和秀山郵局第123號、124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上訴人公司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正本均向被上訴人公司住所宜蘭縣○○鄉○○村○○路○段○○○號送達,副本則向對方住所送達,其中向公司住所送達之正本因「遷址不明」而無從送達,至於向對方住所送達之副本則已送達對方,有各該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原證2、4、6、7)。惟上開中和秀山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唐淑女,收件人林文壹)係於101年5月15日13時送達予收件人即上訴人;第123號存證信函(寄件人林文壹,收件人唐淑女)係於101年5月15日15時送達予收件人即唐淑女。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送達予唐淑女時,唐淑女早已辭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且合法生效,唐淑女並經原審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則縱如上訴人所稱監察人有為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權,亦因唐淑女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無權代被上訴人收受意思表示,上訴人對唐淑女為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聲明)以伊於101年5月14日向監察人唐淑女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1年5月14日起不存在,核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據:
⒈上訴人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辭任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董事長暨董事之意思表示,係法律行為,特別代理人既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之被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更非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臨時管理人之委任而為訴訟行為,無代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終止董事長暨董事之意思表示之權限云云。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
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特別代理人並不受其拘束。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依其內容可分為聲明、陳述、訴訟上法律行為三種,陳述包括事實上之陳述及行使權利之陳述。當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在訴訟中得為事實上之陳述,並得同時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等權利(以上參見 吳明軒 先生著民事訴訟法102年7月修訂十版第213頁、377至381頁)。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使私法上之行使權利,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又意思表示係法律行為不可或缺之要素,兩者固非相同,惟法律行為有由一個意思表示所構成者,有由多個意思表示所構成,以一個意思表示構成法律行為者,將意思表示作為法律行為之代稱,並無不可(例如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實為法律行為無效之意)。當事人一方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係有相對人之單方行為,由一個意思表示所構成,故被上訴人將之解為法律行為,固非無見,惟依上所述,特別代理人既得行使私法上之形成權等權利,則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訴訟行為,特別代理人自得代其當事人為之,亦得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本件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係經原審法院合法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上訴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係法律行為,特別代理人無代被上訴人收受之權限云云,尚有誤解而無可採。上訴人於起訴時陳明:法院若認為其向監察人唐淑女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尚未對被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辭任之意思表示云云。查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8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67頁),揆諸首揭㈠之說明,無待其特別代理人同意,自該時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委任關係自斯時起不存在。
⒊原審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選任黃憲男律
師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起訴狀繕本於同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黃憲男律師,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101年8月15日始送達黃憲男律師(送達證書附該聲字卷第13頁),並不影響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以其已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陳明若認向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淑女辭任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以101年5月28日載明辭任的意思表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為之等語。查起訴狀確已表明上訴人辭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含董事長)得不附理由隨時向公司為辭任的意思表示以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亦不須得公司之同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起訴狀並未表明辭任之理由,此部分欠缺正當性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既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董事兼董事長的委任關係自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1年8月15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已於101年5月14日向監察人唐淑女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1年5月14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主張兩造間董事兼董事長的委任關係自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1年8月15日起不存在,求為確認判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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