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王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
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6月23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
尚積欠原告58,330元。
㈡另被告於87年12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
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個月為計算上
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6月
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12月10日止,尚
有231,56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18,
6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
告無效。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⒈被告應給付58,330元,及自
10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⒉被告應給付231,562元,及其中218,600元部分自10
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73%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