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470號
原   告  白德村
被   告  王安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安誼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另請
求已到期之租金,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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