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7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鎮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基小字第7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以書狀補陳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蔡鎮安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719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內僅載明不服原判決,未載明原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命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而上訴人之上訴雖有前開不合程式情形,惟此等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