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58號、第4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家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被害人 周依潔 、 詹珝菡 、 郭藹芙 、 鄒美珍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周依潔、詹珝菡、郭藹芙、鄒美珍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1
1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58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59號被告徐家芃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家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之詐欺集團成員,「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家芃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有於000年0月間,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家內,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及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洪」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周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有於000年0月間,冒稱為「Jerry」之人向證人即被害人周依潔佯稱可以透過「BIZEX」App投資虛擬貨幣,致證人即被害人周依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進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鄭遠東 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詹珝菡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2月10日,冒稱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ileem」、「 甄美玲 」之人,向證人即被害人詹珝菡佯稱可以透過「國興證券」App進行投資,致證人即被害人詹珝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魏苓妲 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2月10日,冒稱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wang」之人,對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實行假投資之詐術,致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進入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 呂佳慧 帳戶)之事實。51、鄭遠東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2、鄭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表3、甲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4、甲帳戶交易明細表1、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周依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進入鄭遠東帳戶之事實。2、甲帳戶係被告徐家芃所申辦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周依潔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鄭遠東帳戶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61、魏苓妲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2、魏苓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3、乙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4、乙帳戶交易明細表1、證明證人即被害人詹珝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進入魏苓妲帳戶之事實。2、乙帳戶係被告徐家芃所申辦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詹珝菡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魏苓妲帳戶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7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翻拍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5687號卷第18頁)2、永豐銀行匯款傳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5687號卷第27頁)3、乙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4、乙帳戶交易明細表5、丙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6、丙帳戶交易明細表1、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進入呂佳慧帳戶之事實。2、乙帳戶係被告徐家芃所申辦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呂佳慧帳戶後,呂佳慧帳戶內之29萬1,890元(包含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遭詐欺之金額)旋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4、丙帳戶係被告徐家芃所申辦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呂佳慧帳戶後,呂佳慧帳戶內之50萬4,350元(包含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遭詐欺之金額)旋即匯入丙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若其於歷次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家豪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周依潔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冒稱為「Jerry」之人,向證人即被害人周依潔佯稱可以透過「BIZEX」App投資虛擬貨幣,至證人即被害人周依潔陷於錯誤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38分5萬元鄭遠東帳戶2詹珝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冒稱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ileem」、「甄美玲」之人,向證人即被害人詹珝菡佯稱可以透過「國興證券」App進行投資,致證人即被害人詹珝菡陷於錯誤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19分200萬元魏苓妲帳戶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2分110萬元3郭藹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冒稱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wang」之人,對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實行假投資之詐術,致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陷於錯誤112年2月21日5萬元呂佳慧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8分10萬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出帳戶匯入帳戶1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46分35萬1,120元鄭遠東帳戶甲帳戶2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21分199萬9,200元魏苓妲帳戶乙帳戶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1分135萬元3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27分29萬1,890元呂佳慧帳戶乙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50萬4,350元丙帳戶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被告徐家芃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家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家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之詐欺集團成員,「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 李麗詩 」、「北極星」、「客服專員NO.818」、「貨幣專家」向鄒美珍佯稱投資凱威網站得以獲利等語,致鄒美珍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0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蕭亦清 (蕭亦清涉犯詐欺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案件併辦)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亦清永豐帳戶),又上開3萬元連同蕭亦清帳戶其他款項共34萬4,899元於同日10時10分轉匯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鄒美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鄒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蕭亦清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與「李麗詩」、「北極星」、「客服專員NO.818」、
「貨幣專家」之LINE聊天紀錄、「台股交流4」LINE群組聊天紀錄、不詳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58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5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達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鄭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