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前森選任辯護人何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2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前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轉領一空」應更正為「轉匯一空」;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轉匯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前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 林玲怜 、 王佳蓉 、 陳彥君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3
46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子 王裕霆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玲怜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匯款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告訴人王佳蓉、 林彥君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及尚須扶養年邁之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玲怜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元,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尤逾上開報酬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24號被告王前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何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前森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所得,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為代價,將其所保管持有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裕霆,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子皓 」之帳號,對林玲怜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玲怜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領一空。嗣林玲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玲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前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子王裕霆所申辦,嗣由其保管持有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萬8,000元為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2證人王裕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帳戶為證人王裕霆所申辦,嗣在被告之指示下,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後,交由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林玲怜所提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相關投資證明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6⑴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4644號函附開戶申請書、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含約定轉帳紀錄)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子王裕霆所申辦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領一空之事實。⑶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帳戶之多筆款項,均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至約定帳戶內之事實。7被告與證人王裕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向證人王裕霆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證人王裕霆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獲取之報酬1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5萬元2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5萬元3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1萬8,000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被告王前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前森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所得,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為代價,將其所保管持有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裕霆,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佳蓉及陳彥君,致王佳蓉及陳彥君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王佳蓉及陳彥君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佳蓉及陳彥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王前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佳蓉、陳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王裕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佳蓉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924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前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92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4月1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4月23日
書記官葉芷妍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王佳蓉112年1月9日某時起假投資112年2月23日9時34分許5萬元112年3月1日8時59分許4萬2,000元2陳彥君112年1月10日14時51分許起假投資112年2月13日16時19分許3萬元112年2月23日13時2分許5萬元112年2月24日15時48分許5萬元112年3月1日16時20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