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葆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19號),經本院審理訊問被告後(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葆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葆隆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㈡)。
二、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81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各附表所載告訴人等詐取如各附表所載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於被告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要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係提供玉山銀行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偵查起訴,檢察官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01號被告陳葆隆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葆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某時許,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詐騙 王宣尹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宣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宣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葆隆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告訴人匯入之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友人 吳冠穎 使用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宣尹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有上開遭詐騙後交付財物之事實。3證人吳冠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未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使用之事實。4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1年5月6日晚間6時53分許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同日晚間7時53分許1萬元同上3同日晚間8時9分許3萬元同上附件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9號被告陳葆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0號,樂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葆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吳冠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蔣浩恩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葆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蔣浩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01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0號(樂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蔣浩恩1.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2.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對蔣浩恩佯稱可販賣快篩,但須先付訂金,才能面交等語,致蔣浩恩陷於錯誤。1.14,800元2.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