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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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效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效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效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效經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陳懿玲趙秀蓮易慧君楊天馨 及被害人 李佳勳林念樸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款項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共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43號被告劉效經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效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陳懿玲、趙秀蓮、易慧君、楊天馨、李佳勳、林念樸(下稱陳懿玲等6人)施用詐術,致陳懿玲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劉效經自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領得款項及提款卡則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懿玲、趙秀蓮、易慧君、楊天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效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懿玲、趙秀蓮、易慧君、楊天馨、證人即被害人李佳勳、林念樸於警詢時、證人 蘇柏霖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懿玲之遭詐欺明細表、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李佳勳之存摺明細、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趙秀蓮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林念樸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易慧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天馨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0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10000063號函附 徐從盛 台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44號函附徐從盛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1090號函附 蘇彥維邱琮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943號函附 葉家豪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707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12月2日基政字第1119502028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12年10月11日基營字第1120000538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2月2日板營字第1119502856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2月15日基隆字第1110004789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 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211988號函附ATM設置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112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341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0500號函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嫌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李佳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佳勳,佯稱:因將被害人李佳勳誤設為高級會員,故需支付會員費,須依指示轉帳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9月14日21時38分許59,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琮棋郵局帳戶)111年9月14日21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鶯歌鳳鳴郵局59,000元111年9月14日21時43分許21,023元111年9月14日22時許20,000元111年9月14日20時37分許49,9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家豪中信帳戶)111年9月14日20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104,000元2告訴人陳懿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懿玲,佯稱:因員工誤將告訴人陳懿玲輸入為完成消費,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消費紀錄云云。111年9月14日20時33分許54,050元3告訴人趙秀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趙秀蓮,佯稱:因系統誤將告訴人趙秀蓮升級,且已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得退款云云。111年9月14日16時47分許49,989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徐從盛台灣企銀帳戶)111年9月14日17時2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西定門市20,000元111年9月14日16時58分許49,989元111年9月14日17時3分許20,000元111年9月14日17時4分許10,000元111年9月14日17時21分許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光二路郵局20,000元111年9月14日17時22分許20,000元111年9月14日17時23分許10,000元4被害人林念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念樸,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被害人林念樸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111年9月14日17時27分許36,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彥維郵局帳戶)111年9月14日17時56分許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20,000元111年9月14日17時32分許10,097元111年9月14日18時8分許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OK便利商店20,000元111年9月14日18時10分許49,989元111年9月14日18時9分許20,000元111年9月14日18時12分許3,086元111年9月14日18時23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郵局7,000元111年9月14日18時28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B1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仁二店10,000元5告訴人易慧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0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易慧君佯稱:無法購買商品,復假冒為官網客服、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易慧君匯款云云。111年9月14日18時37分許15,723元111年9月14日18時37分許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基隆分行20,000元111年9月14日18時38分許20,000元111年9月14日18時39分許10,000元111年9月14日18時39分許18,000元6告訴人楊天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5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天馨,佯稱:告訴人楊天馨有申請成為金卡會員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遭扣款云云。111年9月14日16時54分許49,989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從盛華南帳戶)111年9月14日17時35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20,000元111年9月14日16時56分許11,123元111年9月14日17時36分許20,000元111年9月14日17時9分許9,989元111年9月14日17時37分許20,000元111年9月14日17時11分許9,989元111年9月14日17時40分許基隆光二路郵局20,000元111年9月14日17時13分許9,989元111年9月14日17時41分許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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