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第3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于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昱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對告訴人 林炎 奏、 萬富宏 、林昱伶、 邱伶樺 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4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並無投
資開發程式或團隊,無實際投資作為,亦無相關投資證照,以高獲利或代為投資操作方式誆騙告訴人等投資,致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全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因詐騙告訴人邱伶樺所取得之
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邱伶樺。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因詐騙告訴人萬富宏所取得之
款項為87萬5,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萬富宏。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因詐騙告訴人林昱伶所取得之
款項為34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昱伶。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因詐騙告訴人 林炎奏 所取得之
款項為15,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惟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林炎奏13,000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林炎奏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17號卷第116、159頁),扣除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林炎奏13,000元之差額部分即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⒌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萬、87萬5,000元、34萬元、
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
子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劉于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劉于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劉于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劉于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81號
被告劉于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投資開發程式或團隊,亦無開設當鋪,無實際投資作為,亦無相關投資證照,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1時1分許,透過臉書社團「花花當沖」教導邱伶樺投資股票及外匯保證金等投資方式而結識邱伶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伶樺佯稱有一個團隊,負責寫程式及教學如何投資,若要購買上開程式及教學,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佯稱可投資其之當鋪,獲利速度會加快,且每個月可以獲利30至60%的利息云云,致邱伶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8日5時54分、19日0時7分、21日17時6分及22日12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5萬、5萬元至劉于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共計20萬元,嗣邱伶樺發現劉于維所提供之程式,並非其團隊所開發之程式,且其所稱之教學僅係一般買低賣高之財經常識,遂於同年10月25日向劉于維詢問程式、何時開始進行投資教學及當舖利息事宜時,劉于維皆佯稱其尚未熟練故無法開始教學等理由為推託,嗣後更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二)於110年10月23日21時1分許,先以暱稱「 王詩婷 」透過臉書社團結識萬富宏,並將萬富宏加入劉于維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劉于維在通訊軟體中以暱稱「雲淡風輕」向萬富宏佯稱:可投資外匯,但需先購買外匯交易軟體及操作軟體之教學課程、可投資賭博套利、及投資當鋪、精品、廢五金交易、二手傢俱、虛擬貨幣礦機云云,致萬富宏陷於錯誤,遂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匯款13萬5000元、11萬元、10萬元、5萬元、22萬元、3萬元、23萬元共計87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嗣劉于維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提出相對應之投資明細或購買物品之實際情形,且萬富宏事後無法聯繫劉于維,至此始知受騙。
(三)於110年12月17日,在不詳地點,於臉書投資股票社團內刊登廣告訊息,林昱伶遂加入上開訊息中所留之LINE帳號「Z0000000000」帳號後,因而結識LINE暱稱「線上GM」之劉于維,劉于維遂向林昱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增加被動收入,穩賺不賠、高獲利,投資理財產生的被動收入是保證獲利100%以上云云,致林昱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匯款共34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林昱伶欲取回本金時,劉于維先以各種理由搪塞,嗣後更無法聯繫,林昱伶始悉受騙。
(四)於111年4月初某日時許,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GM」向林炎奏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云云,致林炎奏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8日14時13分許、同年月9日13時23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元、1萬元至劉于維所使用以其兒子劉O峻(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林炎奏要求返還上開款項遭拒,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炎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萬富宏、林昱伶、邱伶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于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GM」之人係伊,中華郵政帳戶係由伊使用,有以中華郵政帳戶向告訴人林炎奏收受款項,並提領告訴人轉入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已匯款1萬3,000元予告訴人等語。⑵坦承透過臉書社團認識告訴人邱伶樺,有以中國信託帳戶向告訴人邱伶樺收受款項事實,惟辯稱:告訴人邱伶樺所支付之20萬係其支付之學費等語。(3)坦承透過臉書社團認識告訴人萬富宏,有以中國信託帳戶向告訴人萬富宏收受款項事實,惟辯稱:告訴人萬富宏所支付之120萬均係學費等語。(4)坦承透過臉書社團認識告訴人林昱伶,有以中國信託帳戶向告訴人林昱伶收受款項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林昱伶所支付之費用均係學費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炎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GM」之人即被告之事實。⑵證明其遭被告詐騙1萬5,000元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邱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遭被告詐騙20萬元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萬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遭被告詐騙87萬5000元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昱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GM」之人即被告,及其遭被告詐騙34萬元之事實。6⑴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⑵證人林炎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7⑴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萬富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林昱伶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⑵證人邱伶樺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⑶證人萬富宏與被告所使用「雲淡風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⑷證人林昱伶與被告所使用「線上GM」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9日17時9分許,藉同案被告 古鎮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告訴人林炎奏詐取3,000元,亦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乙情。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跟別人借2、3千元,但是以同案被告古鎮銘之帳號去收這筆錢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鎮銘到庭結證稱:因為被告欠我3,000元,要還我錢,要匯款給我,我才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亦自承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是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借貸名義,向告訴人萬富宏詐取39萬5000元,亦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乙情。惟查,告訴人萬富宏到庭證稱:30萬以外是投資項目及借款,但被告當時都沒有跟伊簽借據,也沒有對話紀錄,只有通話紀錄等語,告訴人既自承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於借款當時即係基於自始不履約之主觀犯意,是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亭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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