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松安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鐘松 (董事)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查獲原告未依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前,申報其10
1年9月至10月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至101年11月22日始為申報,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規定,核定加徵滯報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勝訴可獲得之利益)未逾越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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