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代表人 吳憲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實現回復原狀,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5億元,所有的賦稅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參本院卷p.12)」,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屬不明,依同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前揭規定,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有關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卷p.22),亦應併同移送管轄法院處理,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