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桂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士交裁字第A1A1568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100年11月4日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係自101年
9月6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管轄地方法院亦應依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即同此意旨。本件異議係由異議人於
101年8月29日逕向本院提出,其後雖另由本院輾轉請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送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參照)本院,原處分機關始在101年9月18日將全案送交本院,惟此不影響異議人已在101年9月6日以前,提出本件異議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以為處理之準據時法。
二、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桂英於民國101年4月13日23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致 邱敬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為警舉發「行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300元罰鍰。以上事實,有異議人並不否認,並有本案裁決書、舉發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相關書函以及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其事實可以認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走本案路段時,由於曾有變態出沒,也曾踩到狗屎,晚間人車極少,心裡飽受驚嚇,因而被逼走下停車格路面,並非故意不走人行道,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涉及行人與車輛之路權分派規定,不容行人以個人事由而不遵守規定,否則即易發生行人與車輛爭道碰撞,影響整體交通安全秩序。至於異議意旨所質疑有變態出沒、路面髒亂有動物排泄物等各節,應另循管道由治安、環保機關本於權責加以處理,並不能因此破壞路權分派規定,解免個人違規責任,尤其本件異議人違規未行走人行道,已致生交通事故,更可見遵守此項路權規定之重要性。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裁定另行致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參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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