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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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25號聲請人 范志仁
送達代收人 范彭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1年12月
5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43號),並就該上訴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寄人籬下與家人同住,於93年5月11日因工安意外成殘障人士,從治療至復健花費不貲,又僅在101年間短暫工作1個月就被解雇,至今無業靠家人接濟度日,實無力支付費用,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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