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嚴煜焜 相對人 彭永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到期日101年3月6日,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借款後,依照相對人之指示陸續分期還款。然先前抗告人父母因病住院,需要龐大醫療費,使抗告人有一段時間無力償還,惟經相對人通知後,抗告人已還清未如期償還之金額,並另償還20萬元表達誠意。目前積欠之款項與票載金額不同,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稱其已清償部分,積欠金額與票載金額不同云云,乃專就兩造間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佳芳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