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林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18元,及其中新臺幣328,629元自民
國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3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
週年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應於最後繳款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延滯
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優惠期滿之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迄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公告,原告自為本件債權之合法債權人。另被告曾於
96年10月17日繳款212元,經抵充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6年
10月17日止之利息212元後,仍積欠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3,
389元,且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期設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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