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因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向台灣省政府借用新台幣(下同)
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率:⑴一百六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⑵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逾期清償,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有資產及負債
,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經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業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改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故本件借款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並以內政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戶籍謄本各乙件、交易帳卡二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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