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三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有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僅係在採尿前一天服用感冒藥水「咳歡」而已,伊不知道為何採尿結果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辯稱服用感冒藥水「咳歡」以致尿液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感冒藥水「咳歡」送驗結果,感冒藥水「咳歡」確實含有可待因及第四級管制藥品甲基麻黃鹼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六0六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服用感冒藥水「咳歡」,因其成分含有Codeinephosphate
0.48mg/ml,服用可待因(Codeine)經過生理代謝後,除了以可待因形式出現於尿液中,部分會以嗎啡形式代謝於尿液中,故服用後有可能會造成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山醫港九二 川桓 字第九二六一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水「咳歡」之情,即堪採信;被告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遍觀現有卷證,既無其他相關佐證,足資說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難僅憑存有合理懷疑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遽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