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昭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昭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係自南竹路2段325號橫越馬路至對向,其橫越馬路時之右手邊距離58.7公尺處即有一路口,且設有行人穿越道,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其自不得在南竹路2段
325號橫越馬路,是本件路權屬被告。再告訴人於警詢辯稱伊在橫越馬路前有先看左右來車,確定無來車才從路邊橫越馬路云云,然卻又自稱「(問:發生危險前距離對方多遠?)約有200公尺」云云,可見其明知將有來車,仍任意橫越馬路。再依偵卷第21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顯然並非係左右方均無來車後才過馬路,而係其一開始過馬路時,其之左手邊就有一輛自小客車之來車,且在告訴人開始過馬路時,該車距離告訴人亦僅約十餘公尺,然告訴人未等該車先過,即開始橫越馬路,其並一邊橫越馬路一邊往左邊看上開左方來車,其約走至馬路上第一條白實線時,始轉頭往右看右方來車。再此時其看見右方來車之被告機車若果尚有200公尺遠而仍為被告在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撞及(有煞車痕可證係在被告行向之側車道撞及),以一般人橫越馬路之速度,再審酌被告自開始轉頭看見被告來車時係在其行向之第一條白實線至其為被告撞及係在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此二者之間之距離(按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此二者間之距離應約為4.8公尺)言之,則被告之車速豈非接近時速二百公里?若果如此,以被告之近二百公里時速,又在現場無任何煞車痕之狀況言之,被告之機車直接撞擊告訴人,則告訴人之傷勢若仍如診斷證明書所示而已,實與一般常識相去甚遠。是足認告訴人不但違規穿越馬路,亦無充分注意左右來車,本院認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而被告則為次要肇事因素。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告訴人本身之過失情節則較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87號被告蔡昭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6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男於民國104年3月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途經南竹路2段3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60公里時速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蘇明潭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違規自對向穿越南竹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蘇明潭倒地受有右肘、右髖挫傷及雙小腿挫傷、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蔡昭男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蘇明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男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蘇明潭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與光碟、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前揭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超速行經該處,因而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非無過失行為。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