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偉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附近,於飲酒後(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因心情不佳,以腳踢而毀損 林宜萱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涉另案毀損部分,於偵查中經林宜萱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下稱圳頂派出所)警員 林彥志 、 李俊億 據報抵達上址處理,並要求甲○○出示證件以便查核身分,詎甲○○明知林彥志、李俊億均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不願接受盤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之犯意,先出拳毆擊警員林彥志胸口而施強暴(未成傷),警員李俊億上前制止甲○○,並告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惟甲○○竟承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推開警員李俊億,使之撞擊身旁牆壁而施強暴,致使李俊億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李俊億撤回告訴)。
㈡警員李俊億、林彥志旋以現行犯當場欲將甲○○逮捕,甲○
○竟另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俊億、林彥志辱罵以「媽的機八」、「操你娘的機八」、「幹你娘」等穢言,當場侮辱上開2位警員(所涉公然侮辱林彥志部分,未據告訴;所涉公然侮辱李俊億部分,業經李俊億撤回告訴)。
二、案經李俊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31頁),核與證人林彥志、李俊億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8-40頁、第44-4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警製之現場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就事實一、㈡(下稱犯罪事實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㈡犯罪事實①中,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乃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
目的,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警員林彥志、李俊億2人施以強暴行為,然屬同一行為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彥志、李俊億2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亦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不僅對警員施強暴,又
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形同對公權力之挑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警員李俊億達成和解,得到警員之原諒而撤回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告訴,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3頁),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自承從事活動企畫、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第31-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