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譚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金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金譚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晚間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往和強路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對面車道時,許金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暮光,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金譚竟疏未注意其左側有 楊秋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動態,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與楊秋燕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秋燕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足及腳趾擦傷、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楊秋燕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許金譚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楊秋燕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秋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金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秋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指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頁背面、第33-34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24頁背-第25頁背面、第6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103年6月21日開立之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許金譚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聖保祿醫院103年6月30日開立之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0
3年6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03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03年9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月29日勘驗筆錄、楊秋燕受傷部位照片(見偵字卷第8-10頁、第12頁、第14-23頁、第36頁、第38-40頁,調偵卷第13-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足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位在交通繁忙之要道上,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
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再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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