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聖中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66、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聖中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均累犯),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所犯二罪,非同一行為,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又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部分亦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又再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亦屬妥適。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並無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即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謂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即難採憑,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量刑之基礎,均無理由。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66、34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聖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聖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璽朵汽車旅館」206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70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聖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鄭淑媚 、 鄭茂成 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各1份及鑑驗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可參。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702公克,含包裝袋1只)1包可證。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劉聖中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7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係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以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必要,本件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非屬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2次施用行為要無論以接續犯而視為一行為之餘地;又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明白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始得適用,被告所犯上開2罪,既非同一行為,即無上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0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至扣案之新臺幣5萬3800元、HTC牌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非供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非屬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本院對此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