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藝峰(原名徐炫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藝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藝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第4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38號、10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毛重5.997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藝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0065、毒品編號:D104偵-006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3-1
6頁、第20-21頁、第41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結晶顆粒5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供被告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裏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ㄧ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ㄧ│結晶顆粒│伍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毛重伍點 玖玖柒│甲基安非他命成│次施用剩│有限公司於104年1││││玖公克)│分。│餘所持有│月30日出具之報告││││││之第二級│編號UL/2015/1032││││││毒品甲基│4001號濫用藥物檢││││││安非他命│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