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正平係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寶山街310巷13弄1號 林志學 住處隔鄰惟同一門牌之「天仁旺瓦斯行」工作,前因林志學屢屢丟置其工作上需用之清潔液致雙方迭生不快。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王正平欲清洗瓦斯桶之際,發現原擺置在該店側牆工作平台上之強效清潔液1罐又擅遭林志學取走匿藏他處,遍尋未獲,氣急之下,遂於是日下午4時43分許去找林志學質問並著令火速歸還,然因林志學避處上址屋內不予理會,王正平一時忿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屋外對林志學恫稱:「改天你摩托車壞掉不要找我」等語,以欲加害財產之事言語恐嚇之,使林志學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志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暨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之機車照片1張為證,稽此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如上恐嚇之舉,殊毋庸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工作需用之強效清潔液1罐擅遭告訴人取走匿藏他處,遍尋不著,為謀工作執行之順遂,情急之下始為本件犯行,雖所為非是,然動機上仍存可資諒解之餘地,又告訴人擅取匿置他人之物在先,致被告因未能善履職責嗣方出若此下策,是告訴人顯係自招為人惡言相向之險境,尤有可咎之處,再恫嚇之內容係擬加害機車,僅涉及容生財損之虞,危害較輕,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職業係「天仁旺瓦斯行之員工」,此據其承明在卷,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王正平於前開時、地,並執「如果明天看
到你就要打你,如果你會怎麼樣我不知道」乙詞恐嚇告訴人林志學,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復此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殊乏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其說,再告訴人之指訴既不得援為憑認有罪之唯一證據,此更已蔚為共認之證據法則,自未能單靠告訴人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有此犯行,然依公訴人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