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催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催字第2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
1項第7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券」,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學志┌───────────────────────────────────────────────────┐│支票附表:98年度催字第29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台幣)││(或到期日)│├─┼─────────┼─────────┼─────────┼─────────┼─────────┤│1│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50,000元│TC0000000│未記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