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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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兆得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品辰施子昌 )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施品辰(下與被告丁○○、丙○○、兆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得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名稱)、丁○○、丙○○、兆得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兆得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6日,邀同施品辰、丁○○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5月16日止,並約定每筆動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則按伊所訂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65%計算,並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見系爭借據第5條第1項第2款)。又系爭借款應自撥款日後按月計息,到期還清本金,兆得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見系爭借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且利息除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1%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系爭借據第6條第2項)。詎兆得公司自97年11月12日屆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伊本金500萬元。是兆得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且應按上述方式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施品辰、丁○○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兆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本金500萬元,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丙○○則於準備程序中自認:伊承認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催告函、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全部查詢單等為證,並經丙○○於本院98年2月11日準備程序自認甚明,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至施品辰、丁○○、兆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系爭借據所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改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2項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約定自明。經查,兆得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屆期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職是,原告依系爭借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500萬元,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游子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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