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 黃定 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 黃定文 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一條、第七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黃定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民國98年2月27日經第4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第4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4屆第14次董事會議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黃定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1條、第7條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修改後條文」欄第16條係配合章程修訂而為之文字修正,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桂大永附表:
┌────┬─────────────┬─────────────┐│條次│原章程條文│修正後條文│├────┼─────────────┼─────────────┤│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台北市財│││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黃定文教基│定名為「財團法人黃定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七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三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監事會由監事五人組成。第│監事會由監事五人組成。第一│││一屆董事、監事由原捐助人選│屆董事、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監事│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監事由│││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監事均無給職。│監事均無給職。│├────┼─────────────┼─────────────┤│第十六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本章程訂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月十五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二│││規定辦理。│月二十七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