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持有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公然於被害人注視之下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惟未構成累犯,其趁告訴人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機車1部離去,固應予責難,併審及告訴人業已領回機車,財產損失非鉅,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42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7鄰埔和439號(在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25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王爺廟旁,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周遭僅有甲○○單獨施作工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上前假意攀談,鬆懈甲○○之防備,隨即轉身作勢離去,猝然登上上述機車,發動電門騎乘離去,甲○○未及制止,嗣經警於97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逮捕另案遭通緝之乙○○,循線查知甲○○為車主,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上述機車係伊於上揭時、地向友人借用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結果以及照片2幀在卷可佐。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與之素昧平生,機車又為頻繁使用之交通工具,豈有長期出借之理?被告辯詞顯與常情相違,自係犯後飾詞,無足採信,罪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