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間,得知可藉由出賣自己名義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款花用,詎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6年9月19日將其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給不詳人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6年9月18日21時許,打電話給乙○○訛稱「在奇摩網站上網購,匯款設定錯誤會遭扣款」,致乙○○受騙並於同月19日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千987元至上揭銀行帳戶,嗣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提供上述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