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住所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為遠離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經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與因家庭暴力或傷害行為經提
起公訴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
犯罪之情節,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惟為矯正其犯罪之錯誤觀念及行為,
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
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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