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俞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俞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俞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聲請書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各將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誤載為108年度「徹」緩毒偵字第7號,爰由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自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明。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俞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號
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即11月,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10月之拘束,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參酌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揆諸首揭要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01月17日│107年09月18日│108年01月05日││││││├────────┼───────────┼───────────┼───────────┤││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4336號、108年度撤緩│第4336號、108年度撤緩│第361號││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號│毒偵字第7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42號│108年度簡字第242號│108年度簡字第6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1月31日│108年01月31日│108年03月2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42號│108年度簡字第242號│108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決│108年02月26日│108年02月26日│108年04月23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29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備註│(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3368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