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鄭素英 彰化縣○○鎮○○街○○○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文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2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正本,其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而聲請對蔡文典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原起訴請求相對人蔡文典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802,250元,其中30萬元應與關係人 張瓊芳 連帶給付聲請人, 嗣擴張 及變更其聲明為相對人蔡文典應給付聲請人310萬8896元,聲請人並以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104年執全字第286號)。
又本院前開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事件判決准予聲請人全部之請求,其勝訴部分已逾其供擔保所保全之金額,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言,實已獲得全部勝訴,應認為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並未受假扣押執行而受何損失。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