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七號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美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上訴狀未載明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項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有本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依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狀聲請意旨及所檢附之刑事判決書影本觀之,應係對於本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之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實體判決,而非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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