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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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 楊玉鳳 被告 嚴珮榛 原名 嚴春梅 .
汪慶德陳景彬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汪慶德應於被繼承人陳景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嚴珮榛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被告汪慶德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嚴珮榛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慶德於被繼承人陳景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嚴珮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慶德即陳景彬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嚴珮榛與被繼承人陳景彬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因一時需錢孔急,遂向原告調借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資金(下稱:系爭債務),且為擔保系爭債務依約償還,被告嚴珮榛與被繼承人陳景彬共同簽立乙紙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作為還款之擔保。詎料,於雙方約定之日屆期時,被告嚴珮榛與被繼承人陳景彬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猶未獲置理。又被繼承人陳景彬已於100年8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財管字第43號裁定選任被告汪慶德為陳景彬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汪慶德應於被繼承人陳景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嚴珮榛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嚴珮榛辯稱: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被繼承人陳景彬,當時因其提供房子設定抵押,原告才要求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且被繼承人陳景彬之不動產業經拍賣,原告可聲請參與分配,若不足部分其願意清償等語。
四、被告汪慶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11月8日雲院 恭家悅 決100繼字第384號函件、同院
100年度財管字第43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汪慶德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六、被告嚴珮榛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嚴珮榛應就其並非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嚴珮榛既不否認系爭借據上借款人「嚴春梅」之簽名係其所親簽,自堪信系爭借據為真正。且觀諸系爭借據所載「因陳景彬及嚴春梅急需用錢,故向楊玉鳳借款貳佰陸拾萬元整....」等內容,已明確表示陳景彬及被告嚴珮榛均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無訛,況被告嚴珮榛復在借款人欄簽名確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嚴珮榛為系爭債務之共同借款人乙情,並非虛妄。反觀被告嚴珮榛僅空言泛稱當初係因其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才會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非可遽採。且若如被告嚴珮榛所辯自己並非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則其豈有同意於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欄內簽名之理。況被告嚴珮榛若僅提供房子設定抵押,亦僅須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即可,實無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使自己成為系爭債務共同借款人之必要。酌上各情,被告嚴珮榛之辯解顯與常情事理有悖,不足採信。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嚴珮榛應與被告汪慶德於被繼承人陳景彬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觀諸系爭借據內並無被告嚴珮榛與被繼承人陳景彬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嚴珮榛及被繼承人陳景彬就系爭債務已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履行責任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嚴珮榛與被繼承人陳景彬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適法。
八、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嚴珮榛與被繼承人陳景彬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乙節,雖未據原告舉證證明雙方確就系爭債務已約定有清償期一事,然原告既主張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被告屢次催討而未獲償付,而被告均未就此為任何爭執,應堪信為真。況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分別於101年7月11日、12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縱系爭債務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據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慶德應於被繼承人陳景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嚴珮榛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汪慶德自101年7月12日、被告嚴珮榛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蔡明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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