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 魯振榮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被告 劉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自民國93年起,被告因有資金需要,常向原告要求借貸資金,每次借貸金額約新台幣(下同)數萬元或數拾萬元不等,初始被告尚能信守承諾,有借有還,原告對於被告後續之借款要求,乃不疑有他,繼續再貸與被告。惟約自94年年初起,被告對於借款,開始找各種藉口延欠債務,原告發覺有異,曾結算並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當時表示對於所積欠之金額短期之內無力償還,但允諾將來必會清償。嗣被告雖曾清償部分借款,但原告得知被告係因嗜好簽賭,拒絕再借貸予被告,被告終因簽賭失利,而無力清償仍積欠原告之借款計65萬元。被告對於上開65萬元之借款,為安撫原告並拖延還款,遂簽發票號825895號、發票日95年4月4日、面額6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證明與擔保。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65萬元之借款,原告爰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道教神壇的老師,當時伊在識人不明情況下拜他為師,伊及伊之哥哥所有資產全部遭原告詐騙;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給伊之事實,並已向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100年偵字第3494號),現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505號)受理中。又系爭本票時效已經完成,並否認原告有借款予被告,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仍積欠65萬元,並於95年4月間開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其所捺及簽發該本票,然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抗辯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本票債權債務存在?是否因時效消滅?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之時效為3年;又本票上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日為「95年4月4日」,到期日欄為空白,顯係見票即付之本票,故應自發票日即95年4月4日起算3年時效,於98年4月4日時效即已完成,原告於101年4月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3年時效。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已於99年4月間提示,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惟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於99年4月間提示,縱令屬實,仍應於提示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意即原告至遲應於99年10月間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始能中斷時效完成,然原告係於101年4月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顯逾上開中斷時效完成之期限。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核屬有據,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可資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惟無從證明金錢之交付,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系爭借款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被告於94年2月5日桃園縣蘆竹郵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載有:「..晚(按指被告)所積欠之金錢短期內雖無力償還但無時不刻掛記新豬、惟有今後努力工作(刪二字)專心事業相信在不久的將來定會履行承諾依約清償..」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存證信函係其所書寫,但抗辯是在原告控制、威脅並恐嚇情況下所寫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存證信函通篇內容並無載明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借款交付方式與履行期限,僅空泛籠統之陳述有借貸一事,顯與一般通常經驗「自承借款」之內容有別,尚難據此即推認兩造間存有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票據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原告自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之取得,即推認係爭借款業已交付。準此,原告僅以其執有之系爭本票、存證信函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舉證顯然不足。原告所提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貸金額6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借款及其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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