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寮子廍9號之44,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