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8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87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壹拾
壹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MAST
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
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未履行時,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至
帳款清償日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查被告依
上開約定,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外,尚積
欠消費款項本金117,665元及未沖還利息、費用、違約金共
15,654元,及本金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5%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
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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