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361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隆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扣押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7月2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