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2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29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9日上午10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
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信用卡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說明書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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