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8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8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5日簽發,以台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150,000元,票號WT346378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雖被告到庭辯稱:系爭支票係
伊友人即訴外人 姬承緯 乘伊休息時盜走,原告不得主張票據
上權利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寄給姬承緯之存證信函為證。惟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或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足參)。且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
,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同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到庭既
坦認系爭支票確係其本人所簽發,有本院95年7月6日筆錄在
卷足稽,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無論
係基於原告以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均須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然查,被告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係其寄送前揭
訴外人姬承緯之存證信函,不過係其訴訟外之個人主張,自
非得為證明原告係如何以非善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甚明;況被告到庭坦承原告以前向其請求票款時,曾告知原
告謂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訴外人姬承緯者,而非遭盜用者,又
被告已就另紙相同情形之支票兌現等情屬實,有前開本院95
年7月6日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
置辯,自不足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5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