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聲請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美娟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美娟等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2,000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高美娟之請求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已無提供反擔保金之必要,為此聲請上開擔保金之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提供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惟上開假執行之宣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是本件假執行之宣告已全部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