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97號再抗告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志明 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 律師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執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2年3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億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就其中50億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433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其次,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再者,原法院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且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提時效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本件相對人既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有無時效消滅之實體上爭執,仍應循訴訟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以資解決,要非原法院所得審酌。其次,再抗告人泛稱系爭本票有無提示乙節之指摘,核屬對原裁定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已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33號卷第2頁),則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法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及其上所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記載,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況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經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則原裁定認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准予強制執行,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者,再抗告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既於抗告狀具體指摘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有該民事抗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8頁),即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況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但書就是否給予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規定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尚難認原法院有違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又理由不備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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