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3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吳萱誼 相對人 黃承霖
黃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訴外人 黃建睿 邀相對人黃承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申貸長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259萬元,並簽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然被告黃建睿未依約繳款,合作金庫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促字第3806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9779號債權憑證,並經執行拍賣抵押物使合作金庫獲部分清償,然仍剩餘1,573,10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合作金庫於89年1月12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2月15日將對相對人黃承霖之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而相對人黃承霖於105年2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月娥,為免相對人黃月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做為訴訟標的,核屬債權之性質,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使用類別│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327│乙種建築用地│157.37│16分之1││││││││││├─┼───┼────┼────┼──────┼──────┼──────┼──────┤│2│苗栗縣○○○鎮○○○段│328│乙種建築用地│32.72│16分之1│├─┼───┼────┼────┼──────┼──────┼──────┼──────┤│3│苗栗縣○○○鎮○○○段│329│乙種建築用地│337.42│16分之1│├─┼───┼────┼────┼──────┼──────┼──────┼──────┤│4│苗栗縣○○○鎮○○○段│331│乙種建築用地│285.85│16分之1│├─┼───┼────┼────┼──────┼──────┼──────┼──────┤│5│苗栗縣○○○鎮○○○段│343│交通用地│79.31│16分之1│├─┼───┼────┼────┼──────┼──────┼──────┼──────┤│6│苗栗縣○○○鎮○○○段│351│乙種建築用地│215.77│16分之1│├─┼───┼────┼────┼──────┼──────┼──────┼──────┤│7│苗栗縣○○○鎮○○○段│352│乙種建築用地│224.60│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