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11號抗告人鄭 王燕芳 相對人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相對人以第三人 鄭智銘 為被告,請求「被告鄭智銘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603萬0060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遂提起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迨106年間,相對人具狀追加伊為備位訴訟共同原告,聲明:「鄭智銘應給付603萬0060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 鄭炳煌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法院於106年4月2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系爭訴訟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但是,伊與相對人利害關係並不一致,彼此主張互異,相對人不得追加伊為備位共同原告;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鄭智銘為被告,於105年2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
:「鄭智銘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603萬0060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由略謂:伊與鄭智銘均為鄭炳煌之子,伊在新北市○○地區農會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與印鑑章均交付鄭炳煌保管使用。鄭炳煌於97年11月過世後,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即遭鄭智銘強占,經伊催討,鄭智銘遂在102年7月前換發新存摺,以掩蓋其提領603萬0060元之紀錄,再將新存摺交還予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提起系爭訴訟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36號案卷第3-4頁起訴狀)。可知相對人起訴時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伊單獨所有財產,要求鄭智銘返還帳戶內款項603萬0060元。
㈡迨106年3月22日,相對人具狀追加抗告人 鄭王燕芳 為備位訴
訟共同原告,聲明:「鄭智銘應給付603萬0060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略稱:抗告人鄭王燕芳為鄭炳煌配偶,抗告人與伊、鄭智銘同為鄭炳煌之繼承人,若系爭帳戶內金錢係鄭炳煌之遺產,應屬相對人、鄭智銘、抗告人公同共有;鄭智銘應返還603萬0060元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見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案卷(下稱279號案卷)第417-420頁追加原告狀〕。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06年3月31日具狀反對追加為主觀預備訴訟之共同原告(見同卷第425頁)。原裁定遂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第3-4頁裁定書)。
㈢惟,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係伊「單獨所有」,鄭智銘
經由伊授權提款;相對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係鄭炳煌遺產,屬相對人、鄭智銘、抗告人「公同共有」,實係將系爭帳戶款項部分瓜分為相對人所有。伊與相對人利害衝突、主張各異,故相對人不得將伊列為主觀預備訴訟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抗告狀、第38-41頁理由狀)。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歸屬顯有爭議,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之主張,與相對人就系爭帳戶內款項為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主張相悖,縱抗告人亦為鄭炳煌之繼承人之一,亦無礙於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之結果,與抗告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之認定,是以抗告人拒絕同為相對人備位之訴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相對人具狀表示抗告人亦為鄭炳煌繼承人之一,二人就備位訴訟並非全然利害衝突云云(見本院卷13-14頁陳述狀),非可採信。故相對人聲請法院命抗告人追加為主觀預備訴訟之共同原告,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另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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