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雅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茹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11月3日確定後,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
2月2日確定等情,有新竹地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28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件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相隔不到1年內即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顯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原應謹言慎行,恪遵法律,勿蹈法網,惟其於前案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即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公共危險的事情,多次因而被撤銷緩刑,本不應該提起抗告,但因家中經濟拮据,我尚有負擔一部分經濟來源,希望法官大人可網開一面,讓我把前面的勞動役給做完,為此本人宣誓不會再發生任何刑事案件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張雅茹因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得易科罰金,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11月3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0月23日,更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於106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原審審酌抗告人於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新竹地院因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詎抗告人自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104年11月3日)未滿1年之緩刑期間內(
105年10月23日),即故意再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致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前後兩案罪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顯見抗告人客觀上並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並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原應謹言慎行,恪遵法律,勿蹈法網,惟其於前案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即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見抗告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業已就其如何認定前案欲促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家中經濟拮据,本人尚負擔一部分經濟來源云云,然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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