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2號
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第60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72號、第761號判決確定後,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本院民國106年9月29日10
6年度易字第372號、第761號判決(下稱前次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⑶部分,應更正補充為「於106年8月17日下午
5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轄境『西湖溪』某河堤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已扣案),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外,其餘均詳如前次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本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等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其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2號卷第80頁背面);又衡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毒品,且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前次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衡情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前次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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